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灝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得手後與友人楊雨凡(另案通緝)」等字更正為「得手後委請友人楊雨凡(另案通緝)代為出售該手機」,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行「以楊雨凡之名義」等字更正為「由楊雨凡出面」。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6巷15之6號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0日上午9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369巷56號友人甲○○住處,趁
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其床頭之
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WIN II,型號:V320,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與友人楊雨凡(另案通緝)於
同日下午2時許,共同至位於基隆市○○路海門天險附近,
蔡天送所經營之中古手機流動攤販,以楊雨凡之名義出售予
不知情之蔡天送,所得新台幣六百元由乙○○、楊雨凡2人
共同花費殆盡。嗣警方前往蔡天送所經營之前開攤販查贓時
,發現前開手機可疑,遂向甲○○求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楊雨凡於警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件贓物
讓渡書影本1紙及同型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罪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