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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零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伍公克、零點壹貳叁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零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伍公克、零點壹貳叁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9 2年5月23日勒戒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97 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公克、0.12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0.2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6巷77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174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公克、0.12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0.2公克),因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公克、0.123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0.4200公克、淨重0.200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1955公克),及粉咖啡色粉塊1包(實秤毛重0.3600公克、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166公克,餘重0.1234公克),均驗出海洛因成分,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警以毒品檢驗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為被告所坦承,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巷7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 月25日、
    92年5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
    0 號及第1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
    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95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
    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
    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
    0.75公克),復於97年10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路26巷77號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海
    洛因尚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174 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4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0.7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
    ,復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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