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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趁隙盜取他人店內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暨被告雖已坦承而表悛悔,然其甫因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此業據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乃其本次復於96年12月25日再犯竊盜(詳如聲請書所載),足見被告自省、自控及自我矯治能力之低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2月25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95號2
            樓
                        (現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5日上午8 時57分許,見址設於臺
    北縣金山鄉○○村○○路319號1樓「真如麵包店」無人在內
    ,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扳開該址玻璃門,入內竊取收銀機1
    台,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並將竊得之收銀機攜往臺北縣金山
    鄉○○村○○路323 號地下室,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台
    幣2500元後,即將收銀機棄置該處,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真如麵包店」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真
    如麵包店」負責人丙○○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
    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收銀機遭棄置照片2張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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