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曾受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所犯竊盜案件,甫於96年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顯見其並無悛悔之心,並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9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 月14日凌
晨5 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村○○路21巷21號頂樓,竊
取乙○○所有之白鐵片1 塊,重26公斤,變賣後得款花用完
盡,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
,現場照片4 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