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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振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9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何振瑋於97年1月24日入監接受③④⑤⑥4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於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0年9月24日接續接受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9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 年又24日,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何振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5 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裝放上開海洛因之鐵盒1 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何振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63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0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用以裝放前揭海洛因之鐵盒1 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出上開物品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尿檢報告尚未出爐之104年10月13日偵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㈤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鐵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鐵盒1 個,則係被告用以裝放上開海洛因,俾便保存與攜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注射針筒1支、鐵盒1個,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將吸食器1 組,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