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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7、2458、2653、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貳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9日、89年1 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868 、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治,嗣於91年5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法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7 、8 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主動交出毒品或針筒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6 月27日、96年8 月29日、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1 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淨重合計0.15公克,附表二編號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淨重合計4.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 日、96年11月16日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㈣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先後4 次為警查獲,,在警方盤查過程中,被告均聽從員警指示,自行將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針筒丟在地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犯行爰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1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4.3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注射針筒合計8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
├──┼─────┼─────────┼────────┤
│ 1  │96年5月3日│臺北縣金山鄉○○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凌晨3時許 │195號2樓住處      │因置入注射針筒內│
│    │          │                  │,摻水混合注射皮│
│    │          │                  │膚靜脈血管處之方│
│    │          │                  │式。            │
├──┼─────┼─────────┼────────┤
│ 2  │96年7月19 │臺北縣萬里鄉○○路│同上            │
│    │日下午15時│288號旁公園涼亭處 │                │
│    │許        │,為警臨檢盤查查獲│                │
│    │          │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堂│                │
│    │          │公園內            │                │
├──┼─────┼─────────┼────────┤
│ 3  │96年10月1 │臺北縣金山鄉○○路│同上            │
│    │日下午1 時│195號2樓          │                │
│    │30分許    │                  │                │
├──┼─────┼─────────┼────────┤
│ 4  │96年10月22│基隆市○○區○○路│同上            │
│    │日下午4時 │99巷18號富國旅社  │                │
│    │30分許    │                  │                │
├──┼─────┼─────────┼────────┤
│ 5  │96年5月3日│臺北縣金山鄉○○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凌晨3 時許│195號2樓住處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    │,施用海洛│                  │球吸食器(未扣案│
│    │因後      │                  │),再以打火機點│
│    │          │                  │燃燒烤吸食器底部│
│    │          │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    │          │                  │式              │
├──┼─────┼─────────┼────────┤
│ 6  │96年7月19 │臺北縣萬里鄉○○路│同上            │
│    │日下午15時│288號旁公園涼亭處 │                │
│    │許,施用海│,為警臨檢盤查查獲│                │
│    │洛因後    │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堂│                │
│    │          │公園內            │                │
├──┼─────┼─────────┼────────┤
│ 7  │96年10月1 │臺北縣金山鄉○○路│同上            │
│    │日下午1 時│195號2樓住處      │                │
│    │30分許,施│                  │                │
│    │用海洛因後│                  │                │
├──┼─────┼─────────┼────────┤
│ 8  │96年10月22│基隆市○○區○○路│同上            │
│    │日下午4 時│99巷18號富國旅社  │                │
│    │30分許,施│                  │                │
│    │用,施用海│                  │                │
│    │洛因後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證物        │
├──┼─────┼─────────┼────────┤
│ 1  │96年5月3日│臺北縣金山鄉○○路│被告於其黑色腰包│
│    │9時30分許 │195號2樓住處為警經│內取出並主動交付│
│    │          │同意搜索查獲      │海洛因1包(淨重0│
│    │          │                  │.01公克,鑑驗使 │
│    │          │                  │用0.007公克)、 │
│    │          │                  │注射針筒3支     │
├──┼─────┼─────────┼────────┤
│ 2  │96年7月19 │臺北縣萬里鄉○○路│被告自行取出注射│
│    │日下午23時│288號旁公園涼亭處 │針筒2 支。      │
│    │19分許    │,為警臨檢盤查查獲│                │
├──┼─────┼─────────┼────────┤
│ 3  │96年10月1 │臺北縣萬里鄉○○路│當場於被告所騎乘│
│    │日17時30分│口,因和朋友李耀宗│之POA-949號機車 │
│    │許        │共騎機車,為警盤查│置物箱內,扣得其│
│    │          │查獲              │藏放於之海洛因2 │
│    │          │                  │包(淨重0.15公克│
│    │          │                  │)、安非他命殘渣│
│    │          │                  │袋1個及注射針筒1│
│    │          │                  │支              │
├──┼─────┼─────────┼────────┤
│ 4  │96年10月22│基隆市○○區○○路│當場於被告所睡之│
│    │日17時50分│99巷18號富國旅社  │床上,扣得海洛因│
│    │許        │202室為警臨檢查獲 │4包(淨重4.39公 │
│    │          │                  │克)、安非他命2 │
│    │          │                  │包(毛重1公克) │
│    │          │                  │及注射針筒2支   │
└──┴─────┴─────────┴────────┘
附表三: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96年5月3日凌晨3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                  │              │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1 只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      │                    │              │。                    │
├───┼──────────┼───────┼───────────┤
│二  │96年7月19日下午15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
│   │洛因                │              │沒收。                │
├───┼──────────┼───────┼───────────┤
│三  │96年10月1日下午1 時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0 分許,施用第一級毒│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            │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      │                    │              │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
│      │                    │              │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
│      │                    │              │燬,注射針筒壹之沒收之│
│      │                    │              │。                    │
├───┼──────────┼───────┼───────────┤
│ 四   │9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 │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海洛因            │              │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
│      │                    │              │參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
│      │                    │              │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
│      │                    │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              │支,均沒收。          │
├───┼──────────┼───────┼───────────┤
│五   │96年5月3日凌晨3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罪            │                      │
│      │安非他命            │              │                      │
├───┼──────────┼───────┼───────────┤
│六   │96年7月19日下午15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罪            │                      │
│   │非他命              │              │                      │
├───┼──────────┼───────┼───────────┤
│七   │96年10月1日下午1 時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 │罪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
│      │                    │              │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八   │9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施用第二級毒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品安非他命          │              │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
│      │                    │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
│      │                    │              │裝袋貳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