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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振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迄93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長約10公分之鉗子1 支(未扣案),至臺北縣金山鄉○○路64巷「良亭簡餐店」旁,見許宗民所有車牌號碼T6-800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持用上開鉗子拆卸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器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機車載往盧成家開設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62 號之「鼎旺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250 元,所得已花用殆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鼎旺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電瓶器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7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何振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鼎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成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鼎旺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電瓶器照片5張、車牌號碼T6-8005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 支,為金屬材質,且長達10公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倘持質地堅硬之鉗子,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述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使用完後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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