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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振偉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由本院於90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所犯二案並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6 月21日發監執行、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二、96年6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何振偉途經臺北縣金山鄉○○路62號「宏昌便利商店」一帶,適抬頭張望而查悉「宏昌便利商店」之2 樓窗戶漏未關攏;何振偉忖度該店應已打烊且無人在內,認機不可失,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踩踏停放兩旁車輛頂蓋之方式,逐級沿其邊牆攀爬而上,再自洞開之2 樓窗戶即其安全設備越入該店內部,徒手搜刮店主丙○○置放在1 樓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七星牌香煙1 條、峰牌香煙1 包、K610i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晶片卡1 枚(即SIM卡1 枚;通信門號為「0000000000」);何振偉以上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手後,乃循來時路而逃逸無蹤,並將其竊盜所得之現款、香煙取用一空。至上開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晶片卡1 枚,則經其隨手棄置而均告滅失。茲因店主丙○○於96年6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而擬開門營業,赫見自己店內財物遭竊,乃即報警查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10月15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何振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宏昌便利商店」之2 樓窗戶,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人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毀(毀損)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係藉翻越「宏昌便利商店」2 樓窗戶之方式而入室行竊;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㈢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耽溺於毒品之犯罪動機(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丙○○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以入室行竊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為96年6 月24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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