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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陸貳克)、專供施用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第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段九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四六二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尿液及扣案顆粒四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綱得字第0五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函片各一紙附卷可佐(各該鑑驗通知書、函片上被告姓名誤載為「何振偉」),且有前揭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四六二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前雖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惟均經判處拘役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不能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科構成累犯乙節,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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