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歪嘴鉗壹支、布質手套壹付、布質購物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1年10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板手、歪嘴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丙○○(已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攸關行人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布質手套1付及布質購物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另板手1支、歪嘴鉗1支,則係共同被告丙○○所有,均係供其2 人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2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95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7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 38.5公
裡處,由丙○○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板手、歪嘴鉗等工具,
下手行竊,甲○○把風,拆卸用以固定路邊護欄之白鐵條7
支,甫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扣得上開白鐵條、供
竊盜用之上開工具及手套、購物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丁○○
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上開行竊工具、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
可佐,被告2人犯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