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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7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何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49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尖嘴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天使麵飯館,以上開尖嘴鉗撬開小天使麵飯館後方鐵捲門後進入,並以上開螺絲起子鬆脫小天使麵飯館內配電盤之螺絲,再用力扯斷配電盤上電線而竊得配電盤2 面,復在小天使麵飯館內竊得收銀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及塑膠袋1 只,得手後,自後門步行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嗣小天使麵飯館老闆葉德芬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小天使麵飯館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沿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後鎖定何振瑋,並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何振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振瑋行竊前至小天使麵飯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1 紙、何振瑋行竊時所穿之衣、褲、鞋子及何振瑋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德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振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 至10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德芬於警詢時指訴小天使麵飯館遭竊之情節大致無違(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小天使麵飯館現場照片8 張、犯嫌行竊動線暨調閱監視器示意圖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至48、50至61頁)及被告行竊前至小天使麵飯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1 紙、行竊時所穿之衣、褲、鞋子暨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 把、螺絲起子1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攜帶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長約16、17公分,均具有尖頭,且均為金屬材質之堅硬器具,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0至41頁),倘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上之「兇器」,是被告持上開兇器破壞小天使麵飯館後方鐵捲門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踰越而言,故被告毀損小天使麵飯館後方鐵捲門之行為,已包含於其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質中,不另成立毀損罪。至被告扯斷小天使麵飯館配電盤上電線之行為,目的係在於竊取該配電盤,而非毀損該配電盤上之電線,亦難論以毀損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 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及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至被告上開刑期雖與其所犯他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旋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家中銀樓幫忙,未領有固定薪資,生活費用由家人接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27頁反面),暨其竊得之贓物均已丟棄或花用完畢(見速偵卷第91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尖嘴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速偵卷第8 、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統一發票1 紙及被告行竊時所穿之衣、褲、鞋子,均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物,而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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