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1 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里街00號1 樓方祥安經營之金紙店(起訴書記載為方祥安住處,應予更正,下同),趁方祥安夜間返回住處而金紙店未營業之際,以鐵絲前端黏上雙面膠,自該無人居住之金紙店之鐵窗縫隙伸入,再伸入販賣金紙供香客投錢之錢箱洞口黏出紙鈔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同年9月25日凌晨2時34分許,另行起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再至上開金紙店,趁方祥安夜間返回住處而金紙店未營業之際,以老虎鉗裁剪鐵絲後,將鐵絲前端黏上雙面膠,自該無人居住之金紙店之鐵窗縫隙伸入,再伸入販賣金紙供香客投錢之錢箱洞口黏出紙鈔之方式,竊取4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㈢於同年9月26日凌晨3時48分許,另行起意,再至上開金紙店,趁方祥安夜間返回住處而金紙店未營業之際,以鐵絲前端黏上雙面膠,自該無人居住之金紙店之鐵窗縫隙伸入,再伸入販賣金紙供香客投錢之錢箱洞口黏出紙鈔及硬幣之方式,竊取45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方祥安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在網路社群上傳其遭竊之情事並貼出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經警發覺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振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祥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80頁),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莊翼飛職務報告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雖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然由該條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件失竊地點之金紙店,為營業場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方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市○○區○○里街00號1 樓是店家,不是住宅,店面休息後,不會有人住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失竊地點係供營業使用之店家,公訴意旨指為「住宅」,容有所誤,應予更正。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失竊店家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店家之鐵窗,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之際,手持老虎鉗1 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頁),觀之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有監視錄影影像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失竊地點係營業場所,非住宅,無人居住其內,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鐵絲前端黏上雙面膠,由失竊店面鐵窗之縫隙伸入竊取店內錢箱金錢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手持老虎鉗竊盜,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此部分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至被告持以竊取金錢之鐵絲,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鐵絲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無從認定該鐵絲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9月23日,構成累犯)。繼而,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⑤至⑬案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7日)。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至④案之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①至④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金錢已全數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4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條第5 項亦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之135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84頁)。是以本案既經告訴人合法取回同額之失竊款項,等同已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並無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竊時手持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事實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何振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竊盜事實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竊盜事實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