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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141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友人綽號「阿火」(真實姓名不詳)承租之基隆市○○街金華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53巷7 號3 樓之1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㈣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二、㈠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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