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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鈕淮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鈕淮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鈕淮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犯㈠、㈡、㈢等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㈣、㈤等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3日凌晨1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96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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