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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所記載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6年10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而侵入他人辦公室內或利用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94年5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
    111號、94年度訴字第4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刑期經接續執行,
    甫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警惕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17日下
    午3時16分許,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5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員工辦公室內,隨即徒手開啟甲○○所使用,然未上鎖
    之置物櫃,進而竊取甲○○所有,置於櫃內皮夾內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離開上開福
    利中心之際,見停放在該福利中心進貨口之乙○○所駕駛之
    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搬運而竊取貨車上之金牌啤酒1箱、長壽牌香菸1條(總值約
    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竊得之上開現金
    及啤酒、香菸等物則供其花用及使用殆盡。嗣甲○○、乙○
    ○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9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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