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丙○○以一星期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以下之詐欺犯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18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所得,竟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
市或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以下
之詐欺犯罪:96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好想飛─蕭蕭」暱稱於網路SKYPE上與戊○○聊天,雙方
相約援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確認戊○○身分非警察為由,
騙使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共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進入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晚上10時許,甲○○
於網路聊天室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女子聊天,談妥援交1
次代價新台幣(下同)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查證甲
○○是否係警察,騙使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3號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騙使其轉帳10萬元進入丙○○前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3日晚上21時許,不
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服務小姐,向乙○○騙稱
因購買物品到貨時簽名簽到分期付款位置,要求乙○○至郵
局匯款結清款項,才不會從帳戶內每月扣款,乙○○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21時38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11萬
9千元進入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
於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甲○○、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之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30日晚上8
、9時許跟朋友一起在基隆市信義國中旁的一家卡拉OK唱歌
,出來後就發現伊放在機車座椅下的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
卡不見了,伊心想有存摺沒印章、有提款卡沒密碼也沒有關
係,後來伊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就被查獲,伊最後一次
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是在96年10月中,當天伊使用自動櫃員機
存10000元,但只存入3000元,其他的錢還在自動櫃員機裡
面,伊的提款卡也被機器吃掉,當天伊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
服中心,他們查證後一個禮拜就把錢匯入伊的帳戶,伊沒有
把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
戊○○、甲○○、乙○○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月23日中信銀
集作字第97501731號函、戊○○、甲○○、乙○○轉帳匯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兆豐國際商銀帳戶影本、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平股
)
(三)原起訴事實:丙○○明知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所得,
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
上8、9時許,在基隆市或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其所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轉交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以下之詐欺犯罪:96年11月2日
下午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好想飛─蕭蕭」暱稱
於網路SKYPE上與戊○○聊天,雙方相約援交,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確認戊○○身分非警察為由,騙使其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共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進入丙○○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晚上10時許,甲○○於網路聊天室
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女子聊天,談妥援交1次代價新台
幣(下同)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查證甲○○是否
係警察,騙使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3號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操作,騙使其轉帳10萬元進入丙○○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3日晚上21時許,不詳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服務小姐,向乙○○騙稱
因購買物品到貨時簽名簽到分期付款位置,要求乙○○至
郵局匯款結清款項,才不會從帳戶內每月扣款,乙○○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21時38分許,至雲林縣
斗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匯款11萬9千元進入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有款項均於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甲○○
、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
,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3人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以「好想飛
-蕭蕭」之暱稱,在網路SKYPE與戊○○聊天後佯稱可援交,
惟為確認非警察身分需先付款,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於96年11月3日凌晨操作提款機後,共轉帳10萬元至
丙○○之前開帳戶,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害人遭以援交方式
詐騙後,於96年11月3日凌晨,操作提款機後,共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被害人之轉帳交易單6紙:同上(一)之事實。
(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
被害人受騙後,自96年11月3日凌晨起,陸續轉帳10萬元
至該帳戶之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