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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收受贓物、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侵占、收受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94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2年7、8月間,故意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茲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侵占、收受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94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為「前案判決」)。乃於緩刑前之92年7、8月間,又故意犯收受贓物案件,致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於97年3 月24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為「後案判決」)。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首開「前案判決」雖為「緩刑四年」之宣告,然則未一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換言之,「前案判決」確定以後,迄無任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項之執行。是自客觀以言,本院首即無從憑以為「原緩刑之宣告究否足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其次,細繹首開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核亦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92年7、8月間),尚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92年7 月12日)相當;由此可知,受刑人應非於「前案偵、審程式中」再犯「後案」。觀其再犯情節,當已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式』猶不知警惕者」等量齊觀。遑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贓物案件,既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核亦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尤有進者,「前案判決」併對受刑人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後,受刑人迄今概無其它不法情事(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由此反推,更顯見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是倘以之與「前案偵、審程式中再犯罪者」相較,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自屬尤低,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以,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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