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推車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5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金訴緝字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乙○○則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5年上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28號及96年訴字第66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上開三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未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4日14時55分許,先推由丁○○以約新台幣(下同)1百餘元之代價,與友人合購手推車1台後,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22巷9號旁之臺灣鐵路局瑞芳火車站工務分駐所材料堆積場,以接續翻越推積場圍牆而進入推積場內之方式,徒手竊取瑞芳火車站工務分駐所所有之輕軌墊鈑、道釘等物,得手後放置在塑膠袋內,再由一人在圍牆內、一人在圍牆外接續搬運至手推車內之方式載運離去。嗣因瑞芳火車站工務分駐所轉運室發覺該材料堆積場有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手推車內扣得遭竊取之輕軌墊鈑8塊(32公斤)、道釘43支(14公斤)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卷第15-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卷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同上卷第21-2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鐵路局員工甲○警詢筆錄。
⒋扣案手推車1台。
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各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其2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約6百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其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推車1台,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