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藍霈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被告係於為警採尿之前二天,亦即97年9 月17日晚上,在基隆廟口三商百貨附近的電動玩具店,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之方式,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經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65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犯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另犯竊
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
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罪)。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採尿
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18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