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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即張皓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麻藥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原名張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故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銀元30元(新臺幣9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如已執行完畢(不含數罪併罰之其中一罪執行完畢),依法即無裁定減刑之問題。經查:

(一)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45號、第298 號、第340 號、第402 號、91年度臺非字第150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1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56 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二)根據86年11月26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由總統明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86年有關刑法假釋章之修正,重點在第77條規定,得假釋之執行期間,舊法為無期徒刑逾10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新法為無期徒刑逾1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及第79條之1 新法增訂第5項,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不列入同條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即須「先執行殘刑,再執行本刑,僅本刑部分得假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於79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81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9 月又14日以及另案麻藥所處徒刑5 月(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8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二次假釋),嗣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年4 月、9 月(以上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再經撤銷假釋,於8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又8 日以及上開徒刑10年10月、7 月,於91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三次假釋),嗣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2年9 月2 日起至93年2 月2 日),又遭撤銷假釋,於93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7 年2 月又22日(嗣因減刑之故,殘刑減為5 年4 月又2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受刑人第二次假釋遭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之規定,有關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並無先執行殘刑,再執行本刑,僅本刑部分得假釋之問題),是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既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7 月)、10年10月合併計算應執行之期間,且受刑人於91年2 月8 日第三次獲得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監受刑,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尚無不合。

(四)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引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並於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欄記載「法院:臺灣高院」、「案號:84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79年11月間起至80年9月29日,不符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之減刑要件,故此部分僅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82年2 月5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            │麻醉藥品管理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84年1月底至84年3月24日  │79年11月間至80.09.29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84年度偵字第1035│基隆地檢80年度偵字第3259│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84年度易字第591號       │81年度易字第29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84.06.05                │81.01.28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84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    │81年度易字第29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84.08.09                │81.03.03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                    │1第2項第4款             │1第2項第4款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15日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84年度執字第1166│基隆地檢81年度執字第302 │
│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