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宣告刑之所示,減刑如附表編號減刑結果之所示。又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刑(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亦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已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執揮發監而未執行完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本院審核如下:
㈠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已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甲字第857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尚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助甲字第20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㈡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附表編號所示二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而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因關此刑期(一年),已無從再與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合併定刑」(因與「數罪併罰」案件之要件不符),致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年1 月27日發監以後,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甲字第16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關此「執行已完畢」之部分當然無從再為減刑、定刑。據此,旨揭聲請,自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駁回關此聲請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意圖販賣而持 │ │ │ │ │ │ │ 有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3年2 月3 日 │ 92年9 月24日 │ 94年1 月26日 │ 94年1 月27日 │ 88年7 月12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 第11條第1 項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第5 條第2 項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是否曾經 │編號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編號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否 │ │ 合併定刑 │度聲字第107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有期徒刑1年。 │年5月。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2年毒偵字第90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 │ 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 │ 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 │ 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 │ │其案號 │ 2 號 │ 31號 │ 53號 │ 53號 │ 51號 │ ├───┬─┼──────────┼──────────┼──────────┼──────────┼──────────┤ │ │法│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院│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92年度易字第257 號 │ 93年上易字第1637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0年上訴字第1769號 │ │ │號│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決│ 93年2 月27日 │ 93年10月27日 │ 94年3 月11日 │ 94年3 月11日 │ 91年5 月23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院│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92年度易字第257 號 │ 93年上易字第1637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4年台上字第1414號 │ │ │號│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定│ 93年3 月22日 │ 93年10月27日 │ 94年4 月4 日 │ 94年4 月4 日 │ 94年3 月24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是否合於減│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年1 月27日發監以後,│年1 月27日發監以後,│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業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業於96年7 月16日中華│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例第3 條第第1 項第7 │ │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 │ │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 │ │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 │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 │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 │ │致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致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 │無同條例第6 條「例外│ │ │ │ │ │ │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 │ │ │ │ │ │,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 │ │ │ │ │ │案件。 │ ├─────┼──────────┼──────────┼──────────┼──────────┼──────────┤ │ 減刑結果 │ 不得減刑 │ 不得減刑 │ 減為有期徒刑5月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不得減刑 │ ├─────┼──────────┼──────────┼──────────┴──────────┴──────────┤ │ 定刑結果 │檢察官執揮執行而於94│檢察官執揮執行而於94│ 編號所減得之刑(如「減刑結果」欄之所示),與不應減刑之編 │ │ │年1 月27日指揮發監以│年1 月27日指揮發監以│ 號宣告刑(如「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後,業於94年7 月26日│後,業於94年7 月26日│ │ │ │執行完畢,是自已無「│執行完畢,是自已無「│ │ │ │重新」定刑之實益,亦│重新」定刑之實益,亦│ │ │ │不得為「重覆」定刑。│不得為「重覆」定刑。│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字386 號│基隆地檢93執字2001號│基隆地檢94執字857 號│基隆地檢94執字857 號│基隆地檢96執字25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