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毀損案,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並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7年9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