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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齊潔何怡穎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毀損案,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並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7年9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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