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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刪除,論罪科刑二、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刪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犯罪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發佈通緝,係在本條例施行前,而被告迨至97年5月8日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是以二、論罪科刑㈣部分,亦應一併刪除。而上開記載,自係文字之誤繕、誤算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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