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7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3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9 日回溯4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減字第6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4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8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4 月3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5 月1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7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9日回溯4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減字第6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