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12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2年2 月1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於83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5 月3 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31日以85年度易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66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 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2 月3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其因丙、丁、戊、己案所處之刑,經本院於87年5 月14日以87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與其因假釋遭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3 年5 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9 月4 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嗣其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將甲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乙案中贓物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其乙案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將丙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丁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戊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因己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將庚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其入監接續執行庚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 月,及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撤銷假釋並減刑後之殘刑4 年9 月4 日,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 月27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1之5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於同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 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因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 月2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