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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戒治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間,在基隆市八斗子夜市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1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9-10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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