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其復於96年11月26日下午8時21 分之前回溯1 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等字刪除,更正為「其復於96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6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理由部分補充「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戒解不易,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送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
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
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
其復於96年11月26日下午8時21分許之前回溯1日內,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6年11月26日下午通知到場,
並經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前揭書證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