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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其復於96年11月26日下午8時21 分之前回溯1 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等字刪除,更正為「其復於96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6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理由部分補充「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戒解不易,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送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
    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
    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
    其復於96年11月26日下午8時21分許之前回溯1日內,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6年11月26日下午通知到場,
    並經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依前揭書證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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