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5年4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6號前,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號GPY─337號重型機車1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年月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33號前,為警發覺其係毒品前科人口,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乙○○)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1支。
㈡、95年4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05巷105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NQ8-995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將之啟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95年4月24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車號NQ8-995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15巷17號旁,徒手竊取許盧金治所有之白鐵鍊約40台斤置入大型塑膠袋內得手,嗣放置在機車上欲持往舊貨商變賣時,旋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許盧金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乙○○所有之GPY─337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3張、車號NQ8-995號重型機車輛照片及竊取白鐵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五百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五百銀元應提高為五千銀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修正後因本條屬94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則同為一萬五千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有前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3件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為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毒品、竊盜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極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