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明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巧梅(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女關係。被告甲○○因慮及個人已年邁,另出資成立力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甲○○明知力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係向大陸地區自香港進口水管,而非自菲律賓進口水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取得偽造之菲律賓關稅總局Port of cebu分局簽發之04295、04299產地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立豐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瑞敏,出具AW/95/36 97 /1139號、AW/95/3697/1140號報單,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SEABOXER輪第E024號航次,經由基隆港自菲律賓進口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水管1批,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案經基隆關稅局發覺有異,經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發函詢問菲律賓關稅總局Port of cebu分局確認菲律賓出口商Alta Mode INT'L.CO.,LTD之上開04295、04299及產地證明書並非該局所核發,復查核貨櫃動態表上開船舶於上開時間並未行經菲律賓,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聯飛公司職員丙○○之證述,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函覆暨菲律賓Alta Mode公司函覆、菲律賓出口商Alta Mode函1份、AW/95/3697/1139號、AW/95/3697/1140號兩櫃之動態表及進口報單各1份、貨櫃付款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覆暨進口水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力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5年7月進口污水管,委託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AW/95/3697/1139號、AW/95/3697/1140號兩張進口報單,並持系爭產地證明書向基隆關稅局行使辦理貨物提領事宜,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二批貨確實是從菲律賓出口,在菲律賓也確實有這個工廠,我們事後找到這家工廠,有出具菲律賓當地的文書資料,出口商給力豐公司,原產地是菲律賓,因關稅局的要求,所以才委託船務代理聯飛公司去申請產地證明書,伊是付了六萬多元之簽證費,才申請到產地證明書,伊主觀上認該產地證明書是真的,如該東西不是從菲律賓進口,才有必要行使偽造之產地證明書云云。經查:
㈠、本案「力豐公司」於95年7月26日、27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AW/95/3697/1139號、AW/95/3697/1140號進口報單進口鑄鐵污水管之進口事宜,係由被告委託立豐報關公司持所需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台灣進口資料查詢、載貨證券、個案委任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裝載被告貨物的貨櫃是TGHU0000000、TRLU0000000、FSCU0000000、FSCU247871出口地是菲律賓,卸貨港是到新加坡,它在新加坡有換櫃,這個轉運櫃流程與一般實務上所見的轉運櫃流程不符,常情頂多是轉櫃子,即換條船而已,不會再換櫃等語。然此僅是依常情推斷,並無法排除有例外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貨櫃編號不同,即為不同批貨物。再者,證人丁○○證稱:根據被告提供的提單,航次不對,這艘SEABOXER船舶,就是從新加坡到台灣這艘船,我們去查證結果發現那艘船從新加坡開往菲律賓的時候,被告這批貨物己經從新加坡快到台灣,也就是說那條船還在海上,但這艘SEABOX載運被告貨物這艘船,已經從新加坡開出來,所以根據這一點.訴願送到財政部的時候,財政部就駁回了等語。經查:進口報單之進口船名及班次,雖記載為SEABOXER E024船次,而從4只貨櫃號碼YMLU000 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之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表(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並無該SEABOXER E024船次,而進口之船公司所提供之提單文件,船舶航次確實記載SEABOXER E024,然此提單文件並非被告所提供,而證人丁○○證實,該批貨物從新加坡運至台灣時係採FOB貿易條件為交易方式(即新加坡港船舷欄桿邊交貨),據此並無法推斷被告知悉該批貨物從菲律賓運至新加坡之船舶班次,而認定其知悉偽造之產地證明書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系爭貨櫃付款之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函覆之進口水單,雖支付貨款之解款銀行為台灣銀行香港分公司,此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參,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批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而受款人係被告所訂貨的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 INC,亦無不合之處,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三角貿易情形,如透過香港,香港再跟菲律賓購買,就可能把錢匯到香港去。而被告供稱,我們與出口商沒有買賣關係,我們都是透過貿易商去買貨,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 INC就是貿易商,我們是向貿易商買貨,把錢匯到貿易商,貿易商可以向任何人買貨,而Alta Mode 公司是菲律賓出口商,我們與Alta、Mode公司完全沒有接觸,Alta Mode公司應該是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去找的,我們不可能直接向Alta Mode公司拿產地證明書,所以我們就請船務代理幫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要得到產地證明書,是以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其受款人為Evergrand、Technology、Internation INC,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㈣、又證人丁○○證稱,被告提供假的產地證明書,其動機是為了逃避管制,大陸製的水管,價格比較低廉,是管制品,並提出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於95年10月25日鑄品斌管字第0951005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意旨:目前台灣生產鑄鐵管材之數量已供過於求,無需再從國外進口,低價進口擾亂市場秩序,擬判大陸進口可能性高。然依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力進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目前國內並未生產灰口鑄鐵管,查力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申請進口鑄鐵管,長度為3M,係高樓建築用管之規格,與公共工程使用之長度6M以上鑄鐵管,於外觀上尚可容易區別其應用領域之不同,此有96年7月30日工金字第09600652120號經濟部工業局函可稽,是以該批系爭貨物,與證人所述鑄鐵管,其應用領域不同,並非管制品,而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僅擬判大陸進口可能性高,並無法確定該批貨物,即是自大陸進口。
㈤、該批貨物進口報單雖載明國外賣方為Alta Mode公司,惟系爭貨物確係由CHAMPION FOUNDRY CORPORATION所供應,此有CHAMPION FOUNDRY CORPORATION所簽發之NO:AD00000-00、NO:AD00000-00之商業本票兩紙、裝箱單等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均載明系爭貨物係菲律賓製造;又菲律賓海關於95年7月12日補發之編號第15381號、第15382號產地證明書及該國工業工會及商業工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亦均載明確係菲律賓所產製,並由菲律賓馬尼拉起運,經新加坡,抵達基隆港:另載貨證券BGSSIN06/0710、BGSSIN06/070(OCEAN、BILL、OF、LADING、見96年他字第197號卷第25、26頁)亦載明產製地為菲律賓,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亦到庭證實,進口貨物是用噴漆方式標示產地,此亦有該批貨物即每支污水管表面所噴漆的「MADE、IN、PHILIPPINES」之照片兩幀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197號卷第9頁)。是以依上述徵象所顯示,該批貨物是由菲律賓所產製,並非全然無據。
㈥、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自菲律賓出口鑄鐵污水管,菲國有無規定必須檢附產地證明書始得核准貨物出口」,該局經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該局函覆略以:「根據菲國法令,出口商在貨物自出口港運出或出口後,可以申請核發原產地證明,而出口商在申請原產地證明時,應出具已核准之出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影本資料。另據菲國貿工出部出口貿易促進局函復稱,在外國買方要求下,出口商於裝貨後可按程序向關稅總局申請產地證明。」,此有97年10月16日基普字第0971029711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可參,是以依查證結果,根據菲國法令,並沒有規定,必須檢附產地證明書,才核准貨物出口,本案貨物是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要求下,被告始向證人即辦理承攬力豐公司貨物之業者丙○○向新加坡代理索取產地證明書。
㈦、證人即辦理承攬力豐公司貨物之業者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貨物承攬業者,如果貨進口到台灣,伊就是這批貨物進口的台灣代理,貨到時伊必須通知受貨人,並告知出貨人貨己到台灣,之後通知買受人確認船公司提供資料有無錯誤,真正貨主伊不知道,本件是新加坡來的,貨主要伊去要產地證明書,所以伊就找新加坡的代理去領證明書,他應該知道是誰委託出口,至於他是否知道實際的生產者或工廠所在地就不確定,甲○○說他的貿易條件包括要取得原產地證明書,因這是額外的,要另外收費,當時甲○○也是用此產地證明書向海關申請進口,後來才知道產地證明書是偽造的,我們有去向新加坡代理反應,他們說無法處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加坡代理把產地證明書寄到伊公司,伊就通知甲○○產地證明書已到,告訴他費用多少錢,請他來拿產地證明書及付錢,後來甲○○跟伊說,海關說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要伊去求證,伊去向新加坡求證,新加坡代理商那邊回覆說那是真的,伊拿到產地證明書時,不知道是偽造的,因我們是服務業,客人有要求,我們就會去想辦法要,甲○○告訴伊,請新加坡代理,詢問是否可以要到產地證明書,因為海關需要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被告是付錢經其向新加坡代理取得產地證明書,而證人丙○○並不知道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則被告如何知悉該產地證明書是偽造的,若被告知悉該產地證明書係偽造的,於海關說該產地證明書是假的,被告又何必要證人丙○○去向新加坡求證?按行使偽造文書,以明知該文書偽造為構成要件(22上259參照),依證人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海關提出行使該產地證明書時,已知悉該產地證明書係偽造的。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於行使產地證明書時,知悉產地證明書係偽造之文書,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