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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合計毛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合計毛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1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中旬某日止),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上開乙、丙及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甲案所處之刑)及1年9 月後,於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⒈97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95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上午8、9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5月21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政達位於基隆市○○區○○路155號12樓之1執行搜索時,甲○○適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97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街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又於97年8 月10日上午9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7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1巷1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22公克),盤查員警於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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