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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8月8日」等字更正為「8月11日」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9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96年減刑後,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168 巷2弄12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8 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
    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2 月18
    日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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