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被告係在97年8 月7 日被查獲的當天上午,在中山一路的住家,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並在被查獲的前一天,也就是97年9 月10日上午,在中山一路的住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第2716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俟
於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強
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
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俟其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於95年1月1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甫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
其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㈠97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8月
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住
處內,為警逮捕,經警徵得丙○○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後送
請鑑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97年9月11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其自願性
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明被告經警方逮捕或通知│
│ │之供述 │到場後,係徵得其自願性同│
│ │ │意採集尿液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8月7日下午│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1時3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送 │
│ │年8月19日出具之濫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97年9月11日下 │
│ │限公司於97年9月30 │午1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送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
│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實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採驗尿液│ │
│ │通知書各乙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