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1、2483、2591、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94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8 月確定,以上三刑接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判決減刑為1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於97年9 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05 巷21號5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4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98巷2 弄11號前處,因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褲子左邊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0267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①於97年9 月16日下午在其友人張元豪(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97年9 月15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91號前處,因與張元豪共乘車號BHI-998 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約0.4 公克、驗後餘重合計0.1525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97年9 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7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九路口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7年10月2 日9 中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67 號前處,因神色匆忙,且手臂有明顯針筒痕跡,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驗後餘重0.1775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㈠、㈡、㈣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合計各為0.0267公克、0.1525公克、0.17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5076 號、97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75169 號、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5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26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餘重0.15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1775公克),均併同其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97年9 月13日晚上,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97年9 月16日下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伍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三   │97年9 月15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
│ 四   │97年9 月27日中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                      │
├───┼──────────┼───────┼───────────┤
│ 五  │97年10月2 日中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伍公│
│      │                    │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