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6年7月9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一起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6年7月8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96 年7月10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笫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
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
12時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7月10日12時許,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