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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 「於96年11月22日上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基隆市○○路212 巷19弄7之3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96年11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警詢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1聯、第2聯各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5 年內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6年11月22日上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基隆市○○路212巷19弄7之3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宣告。」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7之
            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2月10日因已
    無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丁○○於95年間復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6年4月2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
    悔改,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
    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177巷31號另案查訪游興隆(另案偵辦中)涉竊盜1案時,意
    外查獲游興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當時丁○○亦在場,警
    方遂在丁○○同意下一併將之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
│    │紙(台灣檢驗科技公│片類陽性反應                │
│    │司)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1紙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嫌。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0日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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