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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1、5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113巷21弄14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被告同意於96年12月26日23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2450ng/ml陽性反應;於96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8080ng/ml)陽性、可待因1050ng/ml陽性反應。」;理由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 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 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暨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1弄
            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8月及6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及於93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經
    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全部執行完
    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
    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同日下午10時2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1弄14號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施用毒品工具注射
    針筒1支,在乙○○同意下,警方對乙○○施以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因而查悉上情。另乙○○復於
    同年月27日下午8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法,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9巷34
    之3號巷內查緝毒品案件時,當場查獲乙○○友人林永昇(
    另案偵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乙○○亦
    在場,警方遂在乙○○同意下一併攜回採尿送驗,結果乙○
    ○部分亦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 │被告之尿液經2次送檢驗,結果 │
│    │紙(分別為台灣尖端│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
│    │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所│                            │
│    │出具)            │                            │
├──┼─────────┼──────────────┤
│ 2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均係採集自被│
│    │體對照表2紙       │告                          │
├──┼─────────┼──────────────┤
│ 3  │注射針筒1支       │犯罪工具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8月及6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稍後因
    竊盜等案件,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
    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全部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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