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2608、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於97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於基隆市○○區○○街214號1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20分鐘後,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於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2月16日19時45分許,於其上開住處查訪時,當場在客廳桌上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2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146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800ng/ml),有該公司9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09公克,有該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39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2608、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何榮隆身上查扣之玻璃球1個,被告供稱原為其所有,但已送給何榮隆,現已屬何榮隆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鑑驗用罄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