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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72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97年1月22日22時分許,在基隆市○○區○○街570巷72號
    另案拘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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