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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 年7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嗣因96年減刑後因刑滿勿庸執行,於96年9月27 日結案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21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30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5日以88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
     3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於92年6月11日假釋,嗣於92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丙○○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惟因96年減刑後因刑滿勿庸執行。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15日,於
     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14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果菜市場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放置於玻璃管內,以
     加熱方式就同時施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持搜索票於基隆
     市○○○路131號10樓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3.21
     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4公克(毛重)。另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3.
     21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4公克(毛重)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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