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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88 年8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2年6月11日假釋,於92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併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 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係受保護管束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4月10日晚上7、8時許(起訴書誤載96年4月11日上午10 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工地宿舍內(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下方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乙○○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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