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字後增列「並分別於88年10月8日、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字。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重0.238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85巷46號19
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2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
月6日、92年2月13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92年
度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另因
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97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53號居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289號前
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基隆市○○區○○街253號居處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380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且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
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