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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黃永定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96年7月25日凌晨2、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2巷16號承葳工程行內,自不詳姓名男子2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976顆(總淨重306.72公克)。嗣96年7月30日下午4時40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搜索時,於承葳工程行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並以承葳工程行之股東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移送偵辦,嗣經訊畢承葳工程行員工丁○○後,依其供述循線調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扣案之不明藥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共976 顆(總淨重306.72公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7月25日夜間有至承葳工程行,並有叫證人丁○○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拿去放,惟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辯稱:「當天96年7月25日晚上12點多己○○以0000000000 打我手機0000000000說有事找我,叫我去承葳工程行找他,接完電話後20分鐘左右,我開我媽媽的車1063-QB 載乙○○一起去承葳工程行,我與乙○○一起到承葳工程行門口按電鈴,己○○的小弟丁○○出來開門,我與乙○○就進去承葳工程行裡面吃買的鹹酥雞及燒烤類的東西,丁○○看過乙○○1、2次,都是我帶乙○○去的時候看見的,我到承葳工程行時,己○○還打了2、3通我的手機告訴我他在路上叫我在工程行等他,丁○○在隔壁打電腦,在放電視的屋內我有看見1位20來歲的年輕人,年高約160幾公分,體重約75公斤,頭髮及肩直髮未染髮,我問丁○○該名年輕人是誰,丁○○說是己○○的朋友來等己○○的,我不曉得丁○○如何稱呼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坐在我們旁邊一起看電視,但並沒有交談,約己○○到工程行前1 個小時左右該名年輕人就離開了,該名年輕人走到丁○○打電腦的房內,該名年輕人就走了,丁○○就拿了1 包用牛皮紙袋有手提把的東西進來,並放在我們吃東西的桌上,我問丁○○那是什麼東西,丁○○說那是搖頭丸要寄放給己○○的,我有打開該紙袋看,紙袋內有透明的真空塑膠袋,裡面裝有綠色顆狀的東西,看完後我叫丁○○拿去旁邊放,我們到工程行後2 個小時左右,己○○回來,丁○○跟我們一起在看電視,己○○回來有跟我們一起看電視,我問己○○找我什麼事,己○○說我有欠他錢多少要還給他一些(我欠己○○30幾萬),我說我工作有領到薪水再按月還他1萬元,己○○說好,約10 分鐘左右,我與乙○○要離開走到門口,我對己○○說他朋友有拿1 包東西要給他,我叫丁○○拿去放,我就跟乙○○走了,時間大約是26日凌晨3 點。當時在工程行的有我、乙○○、丁○○、己○○還有先走的那個年輕人」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96年7 月25日23時42分45秒、96年7月26日0時20分08秒、96年7月26日0時30分29秒(詳96年偵字第4117號偵查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查卷第90頁),當時被告確實有接到證人己○○之來電,且當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七堵區○○街,而證人己○○之基地台位置則從基隆市○○路117巷35弄12-2號2樓頂移動至基隆市○○區○○街12-6號10樓頂樓平台,是被告辯稱:當天晚上己○○以0000000000打伊手機0000000000說有事找伊,叫伊去承葳工程行找他,伊到承葳工程行時,己○○還打了2、3通伊的手機告訴伊他在路上叫伊在工程行等他等語,非毫無所據。

㈡證人乙○○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問:你有無去過承葳工程行?)承葳在哪裏?」、「(問:承葳工程行在基隆市○○區○○街172巷16 號)沒有」、「(問:庚○○曾否找過你一起到承葳工程行吃東西?)沒有,承葳工程行在哪裏我都不知道」等語(詳5904號偵卷第66-67頁),顯與證人丁○○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所稱:「(問:乙○○有無到過承葳工程行?)有,他也去找庚○○」(詳4117號偵卷第141頁);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乙○○?)認識,也是小時候就認識,他與被告是同校的同學,跟我姐姐也是同學,是否同班我不清楚」、「(問:乙○○有無去過承葳工程行?)有,去過2、3 次,他都自己來公司,都是找被告聊天」、「我記得告叫我把那包白色東西拿去放那天,乙○○也有來找被告聊天,所以乙○○確實有來過承葳工程行」(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7-8頁)相左;亦與證人己○○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你是否認識乙○○?平常是否有聯絡?)認識,我們是住在同一社區,認識時間比較長,但比較少聯絡,只有在社區遇到會打招呼、聊天,他會去承葳工程行找庚○○聊天,我有遇過他,但幾次我不記得」、「(問:本案發生後,你是否記得有與乙○○聯絡過?)乙○○在收到開庭通知時,有到工程行跟我碰面,庚○○在案發當天晚上在工程行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有跟我說拿那包東西的那天乙○○有在,所以我就問乙○○當天情況怎樣,他說他在看電視,他不清楚,乙○○並沒有說他要不要去地檢署作證」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16-17頁)不符,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知承葳工程行在哪裏,亦未曾去過承葳工程行之證述,顯係有所顧忌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㈢證人丁○○於96年7月30 日警訊時先供稱:「搖頭丸是我昨天晚上12點左右到台北市一家名叫節奏酒吧喝酒時在包廂內撿到的,我也不知道是搖頭丸就把它帶回公司,就把它放在公司廚房後面」、「東西確實是我拿回來的」等語(詳4117號偵查卷第9頁);於96年7月31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復稱:「那也不算撿的,人家放在沙發上,是我拿的」等語(詳4117號偵卷第28頁背面);於96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那不是我的,那是庚○○的,我之前說謊」、「我去警察局時,我不曉得罪會這麼重,我當時想要幫他們扛」、「警察來的前5、6天,有一天凌晨我去公司,庚○○已經在公司的房間看電視,他有帶一個斜背包,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扣案的那包東西就放在他身邊,他看到我,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桌上,叫我拿去公司後面廚房的椅子下放,位置就是被警察查獲的位置」等語(詳4117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問:去找庚○○的那2名男子是何時到承葳工程行?)他們大約凌晨2 點左右到承葳工程行,他們是到小房間找庚○○,到了凌晨3 點左右,庚○○叫我進去,該2 名男子在看電視,庚○○就把那包東西交給我,要我拿到後方放」等語(詳4117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是證人丁○○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是否是被告帶至承葳工程行、被告如何叫他拿去放等節,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尚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嗣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丁○○,證人丁○○先於97年6月19 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卷內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譯文內容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是」、「(問:你在錄音中有對被告說『你要叫我咬石頭出來喔』表示你知道這包東西是石頭拿來的,為何你剛說不知道是何人拿來的?)我剛才有隱瞞『石頭』這個人,但我只看過他2 次...石頭就是我剛說那兩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問:為何要隱瞞石頭這個人?)我跟石頭不熟,我怕我把他講出來,他會來找我,我會說是被告,是因為確實是被告叫我將那包東西拿去放的,所以我才說被告,因為我認識被告比較久,不擔心被告會來找我」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 日審理筆錄第5頁),繼於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時又結證稱:「(扣案之搖頭丸是否是石頭帶來的?)對」、「(問:為何在警詢、偵查中不說搖頭丸是石頭帶來工程行的?)石頭好像有被通緝,我當初想說跟他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說」、「(問:後來為何改稱搖頭丸是被告的?)後來知道事情很嚴重,而且裡面很難關,因為我怕把石頭說出來,石頭會來找我,因為石頭當時是被通緝的,因為是被告叫我拿去放的,所以我只好說是被告的」、「(問:你剛說你一直不敢說的原因,是因為石頭被通緝,怕被報復,你被收押禁見,怎會知道石頭被通緝?)我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把石頭講出來,後來知道他被通緝,就更不敢說」等語(詳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5-7頁),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非其帶至承葳工程行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時所為證言,姑不論是否確因害怕遭綽號「石頭」之人報復而故為虛偽之陳述,審諸其歷次證言,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顯有瑕疵,且就於案發後,證人己○○找其與被告至承葳工程行一起討論時,證人丁○○稱被告「沈默一直不說話」、「被告還是不說話,被告還是一直拖」等情,亦與證人己○○所證「庚○○說那是別人拿來的,要拿來給我,..後來就跟庚○○爭辯,..丁○○在旁邊看我們爭辯」等情(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13-14頁),完全不符,另就96年7月25日夜間乙○○究有無到承葳工程行亦交代不清,時而稱有,時而稱沒有,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97年6月19 日審理時亦已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石頭?)認識,應該算是的我朋友,我常在承葳工程行,石頭有時會來工程行找我聊天,丁○○、庚○○都見過」、「石頭偶而也會電視看到很晚」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然證人丁○○除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只看過他2次,第1次在公司門口,第2 次是在公司裡面,是來找被告」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後稱「石頭來的時候,1次是被告開門的,另1 次我忘記是誰叫我開門的,石頭進來後就直接進入小房間,石頭來的1次是我拿東西去放的那次,另1次小房間內也是很多人。石頭來的那兩次,己○○應該不在」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 頁),同一次審判期日,就有關綽號石頭之人究竟到過承葳工程行幾次,其證述亦不一,證人丁○○是否圖迴護證人己○○或綽號石頭之人而誣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是被告帶至承葳工程行誠屬可能,自難以其前後不一、具有重大瑕疵之警、偵訊證言充為被告論罪依據。

㈣再佐以本院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被告測謊結果「庚○○稱⑴其未將系爭扣案之MDMA帶至承葳工程行;⑵當時乙○○曾與其至承葳工程行;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1179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之MDMA非其帶至承葳工程行,且其於96年7月25日晚上是與證人乙○○一起至承葳工程行乙節,均堪採信。

㈤末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裁判參照)。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172巷16 號承葳工程行實施搜索時,除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976 顆(總淨重306.72公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持有,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因指紋特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960183433號函在卷可考(詳96年度偵字第4117號偵查卷第154 頁)外,另在承葳工程行內所查扣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業據證人丁○○證述,是其用來分裝龍魚藥粉所用(詳4117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而夾鏈袋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確實與證人丁○○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是前述夾鏈袋、電子磅秤均無從證明與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有何證據關連性,顯然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丁○○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嫌疑,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且尚不足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976 顆(總淨重306.72公克),究否係綽號「石頭」之人帶至承葳工程行交予證人丁○○,轉交予證人己○○,綽號「石頭」之人、證人己○○、證人丁○○是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責?證人丁○○於偵、審中所為之虛偽證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