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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7、98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乙○○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1年確定,與另案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於9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
    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3月1日,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5月3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4日晚上8、9時許及同
    年4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10號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
    )97年1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採尿時查獲。(二)同年4月3
    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之1號前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一、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舒 瑞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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