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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 、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其後,又於前開㈡所指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92年12月1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8 月27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又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㈥復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上述㈣、㈤所示二案,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其所犯㈢、㈥所示二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8月1 日發監執行、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㈧再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96年10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未發監。

㈨復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

㈩復因【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路海軍醫院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㈢、㈦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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