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6 日、92年2 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10月8 日、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4年7 月29日至同年12月3 日),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基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5年2 月18日、95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28日),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上開甲、乙、丙、丁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上為甲案)、1 月又15日(乙案)、2 月(丙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以上為丁案),並就甲、乙及丙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丁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1 月26日及30日),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4 月1 日),經本院於97年6 月10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晚間9 時至9 時30分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吉慶公園城24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於97年4 月8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涉嫌犯罪行為人藍文彬時,因乙○○適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88年10月8 日、92年2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7年4 月8 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