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併慮其犯罪動機、手法以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巷34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 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3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12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 57號前,趁乙○○下車後尚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ZNH-132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於94年12 月16日22時許將機車連同鑰匙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軒使 用,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經張文軒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基隆市○○路與文明路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 前揭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李建興之供述 │ 前揭犯罪事實 │ ├───┼──────────┼─────────┤ │ 3 │被害人乙○○之指述 │ 前揭犯罪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 遭竊之物品 │ │ │竊之機車照片共4幀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