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6日、92年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5月19日以95年基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號前執行盤檢勤務,甲○○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剛購買預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585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96巷1弄12號3樓出租套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出租套房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同在上開出租套房內與甲○○一起施用毒品之莊石能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55公克),經甲○○同意隨警回所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僅泛言: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提出具體理由。本院依法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具體理由,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而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