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犯罪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六罪准為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四罪,暨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六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分別就其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及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及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12月3 日 │ 94年12月3 日 │ 94年6 月29日 │ 94年12月12日 │ 95年2 月18日 │ 95年3 月28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款(依同條例第6 條第│ │ │ │ │ │ │ │1 項規定科刑) │ │ │ │ ├─────┼──────────┼──────────┼──────────┼──────────┼──────────┼──────────┤ │ │ │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業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95│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 │併定刑 │年7月18日裁定確定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其案號 │ 2079號 │ 2079號 │ 60號 │ 44號 │ 631、729、783 號 │ 631、729、783 號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4年基簡字第435 號 │ 95年基簡字第43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 │決│ 94年12月12日 │ 94年12月12日 │ 95年5 月19日 │ 95年5 月12日 │ 95年5 月30日 │ 95年5 月30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 │法│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4年度訴字第765 號│ 95年基簡字第435 號 │ 95年基簡字第43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 │ │號│ │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 │定│ 95年1 月13日 │ 95年1 月13日 │ 95年6 月12日 │ 95年6 月16日 │ 95年6 月26日 │ 95年6 月26日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日 │日 │元折算1 日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5執第407 號│基隆地檢95執第407 號│基隆地檢95執第1252號│基隆地檢95執第1382號│基隆地檢95執第1413號│基隆地檢95執第14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