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8、178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4、1925、1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玖公克、毛重共計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6日、92年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10月8日、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基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上開甲、乙、丙、丁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6 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以上為甲案)、1 月又15日(乙案)、2月(丙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以上為丁案),並就甲、乙及丙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丁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①於97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56巷8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6 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街、深溪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97年7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路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8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45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1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於97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④於97年7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 月3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2巷1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56公克)、注針針筒1 支,經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⑤於97年8月1日凌晨,在基隆市○○街253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4 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紙附卷可參)、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19公克、3包毛重共計0.8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4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㈡①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 │ │ ├───┼──────────┼───────┼───────────┤ │二 │犯罪事實㈡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㈡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 │ │ │ │點壹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 │ │ │ │袋壹個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㈡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㈡③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參│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 │ │ │ │ │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 │。 │ │ ├───┼──────────┼───────┼───────────┤ │六 │犯罪事實㈡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 │ │ │ │ │ │ │ ├───┼──────────┼───────┼───────────┤ │七 │犯罪事實㈡④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伍│ │ │ │ │ │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 │ │ │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 │ │ │ │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八 │犯罪事實㈡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 │ │ │ │ │ │ │ ├───┼──────────┼───────┼───────────┤ │九 │犯罪事實㈡⑤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