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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2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第16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撤銷前案緩刑,毒品部分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未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刻,在基隆市○○路656 巷4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 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分別於97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先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其先後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 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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